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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互助] 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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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6 23: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在发生的事情越来越多了,业主一直都是被动的,介于此情况,建议 一期、二期、三期,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这样也有助于论坛和小区的和谐发展,也不会像现在这么被动,自己家的事情自己说了还不算,不能做主,

这所有的一切一切都是因为大家还没有形成团体,以至物业和开发商可以肆无忌惮的乱定规章,丝毫没有把业主放在眼里。

因此个人觉得这个时候需要成立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物业和开发商要定规章必须经过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否则无效!

为了自己的家园,请大家积极参与,推荐业主委员会的人选
发表于 2010-3-7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赞同 尽早商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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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7 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看行!也很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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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7 16:21 | 显示全部楼层
目前不具备成立条件,临时业委会无同等权利,不过你怕啥?他们定的条款有双方认同签字么?物业明天定个条款说小区的天是他的,你能同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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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7 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超过30%就可以想办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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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7 18:3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 3楼(素素) 的帖子

我个人觉得已经具备了所有条件,我们要的不是权利,而是协商,现在物业定的那一条规章和业主商量过了,都是私自决定,现在押金退还,房屋验收等等为什么要物业来决定啊?他凭什么啊?如果有业主委员会的,不经过业主委员会的商量或同意的,可以立马罢免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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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7 18:41 | 显示全部楼层
抛砖引玉,本人推荐木木,沉版,其他的有合适的人选大家可以提出来,畅所欲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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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7 18:43 | 显示全部楼层
人员定下来之后,经过一期、二期、三期的所有业主签字并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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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7 23:05 | 显示全部楼层
江阴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

筹备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社区。社区接到通知后 30 日内,在街道领导下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筹备组由社区代表 1 名、业主 3 名、建设单位代表 1 名组成;社区、建设单位各 1 名成员,由其单位委派;业主由社区负责推荐。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1) 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2) 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 草案 ) 和《业主公约》 ( 草案 ) ;

(3) 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4) 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5) 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 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2) 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4) 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5) 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有哪几种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 /2 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 入住率达到 60% 以上的;

(2) 入住率达到 30% 以上,且物业交付使用已满 2 年的,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以多少比例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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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7 23:06 | 显示全部楼层
成立业委会知识普及——2007年物业管理条理的相关修改
            物业定位由管理改为服务

国务院根据物权法修改物业管理规定,10月1日起施行。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如果作出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业主有权向法院起诉。
  8月31日,中国政府网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下称《决定》),该决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业主可申请撤销侵权决定根据物权法,国务院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多处修改,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到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由于规定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为防止这种行为可能侵害到业主的权益,《决定》赋予了被侵害权益业主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力,《决定》对此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决定》还扩大了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委会的范围,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指导机构只有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管企业改为“服务企业”对于业主大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这两项事项的决定程序,《决定》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程序,上述两项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此外,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还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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