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4日 星期日

510房产论坛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手机号码,快捷登录

楼主: 潇潇lawyer

[邻里互助] 【法律小常识】每日更新最实用的法律知识,欢迎大家一起交流、共同学习~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4-3-14 10:0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必看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4-3-18 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小常识】退休职工再就业,工作过程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职工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与原工作单位已经没有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说明退休后再就业,与现工作单位只属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所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不能认定为工伤。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4-3-19 09: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潇潇lawyer 于 2014-3-19 09:11 编辑

【法律小常识】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及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如何处理?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性。
    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部分竞业限制期限要求的,应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按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业务。
    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根据江苏省的规定,一般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员工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竞业限制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3-19 09:18 | 显示全部楼层
潇潇lawyer 发表于 2014-3-19 09:11
【法律小常识】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及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如何处理?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 ...

受用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3-19 1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看看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3-19 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看完了, 学习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3-20 09:42 | 显示全部楼层
潇潇lawyer 发表于 2014-3-19 09:11
【法律小常识】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及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如何处理?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 ...

学习再学习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4-3-21 11:2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潇潇lawyer 于 2014-3-21 11:21 编辑

【法律小案例】绕道上班遭遇车祸,申请工伤不予支持!

    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定是工伤吗?答案不是绝对的。日前丹徒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行政案件。家住丹徒区的张某系某公司的一名职工。一天早晨,他与同事黄某约好一起去公司上班,因黄某家所处位置不在张某上班必经途中,需要绕行,于是张某骑着摩托车很早就出门赶路。
    就在张某骑车到达黄某家附近的一个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张某头部受伤较重。后张某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丹徒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为张某上班路线的变更超出了合理路径的范畴,且路线变更的理由不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故认定张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张某接到该决定后,因不服认定结论,于是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来源:江苏法院网)


评分

参与人数 1好评 +1 收起 理由
山山水水 + 1 赞一个!

查看全部评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4-3-21 11:2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潇潇lawyer 于 2014-3-21 11:23 编辑

【法律小常识】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时,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视举证情况,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已经赔偿劳动者实际就业损失的,可以不再赔偿失业保险金。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劳动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4-3-24 09:1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潇潇lawyer 于 2014-3-24 09:12 编辑

【法律小常识】当事人对债务约定十年保证期是否有效?
    问:我与李某系多年好友,李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2万元,借期2年,赵某做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10年,但是现在听说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最高是2年,我们当初约定的10年保证期间是否有效?
  答:有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一般是6个月到2年,但《担保法》允许当事人可以在保证期间上进行意思自治。也就是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6个月或者长于2年的,原则上从其约定,但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所以你们约定保证期间为10年的条款是有效的。(来源:江西法院网)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手机版|小黑屋|jy510 Inc. ( 苏B2-20110487号, 苏ICP备12000824号-1

GMT+8, 2024-11-24 20:37 , Processed in 0.086162 second(s), 37 queries .

Powered by 510房产论坛

© 2001-2021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