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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潇潇lawyer

[邻里互助] 【法律小常识】每日更新最实用的法律知识,欢迎大家一起交流、共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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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7 12:23 | 显示全部楼层
云边 发表于 2014-3-6 13:43
闹剧

每天都有一个比一个精彩的闹剧在上演,只有你想不到的,没有人家演不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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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7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yyhyj 发表于 2014-3-6 17:47
不错,学到不少东东,谢谢楼主

不用客气,共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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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7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山山水水 发表于 2014-3-7 08:45
学习了,劲灵个

哈哈,多谢阳光哥盛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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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7 12:4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潇潇lawyer 于 2014-3-7 12:45 编辑

【法律微资讯】用新规规范劳务派遣行为

    与数以千万计劳务派遣工密切相关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获通过,并将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定》将起到什么作用?对劳务派遣行业将产生哪些影响?

第一、新规更能维护劳动者权益
  首先是确定了用工范围和比例问题。特别是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其次是对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做了规范,对劳务派遣协议内容进行细化规定,可以有效遏制“假外包、真派遣”等规避法律的行为。
  再次是加强了对劳务派遣员工的保护。过去由于法规没有细化,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异地劳务派遣问题,比如有的劳务派遣公司把员工从石家庄派遣到北京的单位里,却按照劳务派遣公司所在地石家庄的社保标准给员工上社保。现在,《暂行规定》明确了跨地区劳务派遣的,要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法定标准参加社保。再比如,过去对于劳务派遣员工出现工伤,到底应该由谁申报、如何处理方面也存在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相互扯皮问题。现在,《暂行规定》明确了如果出现工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第二、遏制劳务派遣过多现象
    修订前的《劳动合同法》原则性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但对“三性”没有具体细化。此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并对“三性”做了具体细化。然而,对于临时性和替代性的界定很清晰,对于辅助性的界定却不太清楚。因为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对于“主营业务岗位”和“非主营业务岗位”的界定不一样。而《暂行规定》让《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更具有操作性,进一步规定要通过民主程序来确定辅助性岗位的范围。此外,《暂行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员工不能超过10%,这是一个刚性规定。当把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的范围和比例结合起来以后,可以对劳务派遣过多过滥的现象有所遏制。

第三、同工同酬应实至名归
  《劳动合同法》及其修正案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而《暂行规定》又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在福利待遇权益方面,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权益方面,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展跨地区派遣业务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新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员工与直接用工在岗位相关的福利上应当相同,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同工同酬是分配办法相同,不是简单地指分配水平相同。同工同酬是一个法律原则,企业要变过去按身份支付工资,转型为按岗位责任大小、能力素质高低、绩效不同等因素决定收入,不能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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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10 08:3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潇潇lawyer 于 2014-3-10 08:34 编辑

【法律小趣谈】如果母亲与女友同时掉入水中,你先救谁?
    有一个法院在公务员面试的时候向考生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你母亲和你女朋友同时掉到河里,你只能救一个人,请问你会救谁?为什么?
   
    对于这个大家耳熟能详的问题,看起来似乎很难回答,但又似乎很容易回答。说这个问题难,是因为在现实中,如果真的遇到这个情况,你真的是很难做出选择的;说这个问题简单:是因为,在每个人的心里,大家都知道这个问题的“标准”答案是先救自己的母亲,因为你只能这样回答,否则你就要背上娶了媳妇忘了娘之类的道德谴责。特别是在公务面试这个特定的环境下,只要你头脑正常,大概你就只能这样回答。

    当然也有一些人比较聪明,回答了一些似乎是两头都不得罪的答案,比如:我会选择救离我比较近的那个人;我会选择救我的母亲,然后跳到河里跟我的女朋友共赴黄泉云云。

    当然也有些头脑更聪明的人是这样回答的:救母亲代表我选择了社会公义,救女朋友则代表我选择了个人私利,作为一名法官,面对社会公义与个人私利的抉择,我应该当然的选择公义。

    但出乎意料的是,在这么多似乎是无懈可击的回答中,面试官一直都在摇头。 谜底揭晓了,参加面试的法院院长点评道:“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希望大家能在亲情与爱情中做出一种价值判断,既然是一种价值判断,那就没有对错之分。所以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大家的回答都是不错的。但作为一名法律人,我必须说,你们的答案都不完全正确,因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作为一名法官,我们只能有一种思维方式,那就是法律思维,他的核心就是忠实于法律。因此,我们的回答也只能是一种:根据婚姻与家庭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互相救助的强制义务,受法律所保护;而你与女朋友之间则只是一种单纯的情感关系,并不受法律的直接保护。因此如果你没有履行这种对母亲的救助义务,对落水的母亲视而不见,只是去救你的女朋友,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你的行为将有可能构成违反法定先义务情况下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作为一名法官,你必须遵循法律,所以你只能救你的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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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11 13:20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小常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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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12 08:4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微资讯】最高法明确:禁带酒水、包间设最低消费属霸王条款

  有观点认为“食品、餐饮行业是充分竞争的行业,一些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如‘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等,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都是合法的”,最高法在回复中指出,“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均属于餐饮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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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13 10:2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潇潇lawyer 于 2014-3-13 10:22 编辑

【法律小案例】二维码刷一刷,银行卡遭了秧!                         “您好,您的信用卡在**地区刷卡5900元,如有疑问请拨打1345*******”面对这种短信,你一定知道这是诈骗信息,不会去理会,那么新型的二维码诈骗术,你又听说过吗?

    李女士是个网购达人,前段时间,她在网上看中了一款洗衣机,经过联系,得到了对方“保证是正品”的回复。对方为了让李女士相信,还特地发了一条二维码,称只要扫一下这个二维码,就可以下载洗衣机的官方说明书、质保以及三包凭证。


    李女士扫了一下二维码后,发现手机没动静,她准备向对方咨询,但发现对方已经下线了。不过她没想到,手机没反应,可银行卡却倒霉了。第二天,她在网上看中了一件商品,准备购买时,却发现卡里的2.4万元不见了。她急忙查看消费记录,发现2.4万元在前一天分7次被转走了,她急忙报警。


    民警发现:银行卡在网上转账或者支付的时候,按道理与银行卡捆绑的手机会收到银行发来的短消息,但李女士那天没收到一条短消息。民警对李女士反映的情况再三推敲,发现最可疑的就是李女士扫描的那张二维码图片。


    犯罪嫌疑人通过旺旺或QQ等聊天软件,将含有木马的二维码发送给受害人后,编造种种理由让受害人扫描二维码,受害人扫码后,手机就会立刻中毒,在24小时内所有的手机短信会被屏蔽,并自动转发到嫌疑人手机。由于受害人一般都会将手机号码绑定在淘宝、以及一些电商账户上,这就给了嫌疑人可乘之机。嫌疑人通过获取的手机号码向客服申请密码找回,获得账号密码后,嫌疑人再次登录就可以获取到受害人绑定在电商账号上的银行卡号和密码。


    因此,对陌生人发来的广告以及来路不明的二维码要提高警惕,不要盲目扫描,不明程序更不能轻易点击。如果发现意外,要立即冻结跟手机捆绑的各种银行卡,并及时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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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3 10:32 | 显示全部楼层
潇潇lawyer 发表于 2014-3-13 10:21
【法律小案例】二维码刷一刷,银行卡遭了秧!                       [/backcolor ...

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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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14 08: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潇潇lawyer 于 2014-3-14 08:49 编辑

【法律小常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如何处理服务期问题?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如专业技术培训)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直至约定的服务期满。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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