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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类] 江阴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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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7 15: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社区负责管理。

配套设施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社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公安、民政、物价、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的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1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首届业主大会,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下,在物业所在区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由业主代表、开发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人数应当是5至15名的单数,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其组成人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和副主任1—2人。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须有过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并抄送物业所在区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督促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房产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

(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及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的纠纷;

(六)依法开展有偿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根据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

(二)每6个月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根据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列席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五)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文体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做好自治管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发生治安案件或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应当在物业主体工程结束前介入。

第二十五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住宅规模不足3万平方米(含3万平方米)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商品房预(销)售前,应落实物业管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至首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内容,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第二十七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的各项设施,并按照住宅区的总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商务楼、写字楼等物业应当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用房。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转让和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方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合同终止时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结余维修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物业资料等移交方法;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等余额和财务帐册;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所列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及时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养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共同负责。

第四十条 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物业管理企业、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

因物业管理企业、有关业主和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养护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 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改变车库使用性质;

(三)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违章搭建或者安装防盗窗、影响市容市貌的;

(六)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音和振动;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并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为维护装修期间物业的完好和业主的利益,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装饰装修保证金。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国家和本市房屋装饰装修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责令改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应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所得收益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设施,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的管理制度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小区内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所有,并单独建帐,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并将使用情况每年度向业主公布。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使用人签定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物业及其配套设备、公用设施、公共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一条 住宅及汽车库的物业公共性服务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并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的电费及公共照明、用水的费用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预收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区域内向业主张榜公布,并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14日颁布的《江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发表于 2010-3-7 18:54 | 显示全部楼层
太长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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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7 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沉舟 于 2012-3-5 15:46 编辑

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澄政办发〔2011〕8号
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物业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将《江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江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印发的《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10〕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受委托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并引导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其中公共服务收费根据物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凡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为别墅、写字楼、办公楼、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容积率小于1(含1)、或大于4(含4)的住宅商品房,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为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的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的,其服务收费(小区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是指将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设施设备等情况分为综合管理服务、公共维护区域秩序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服务等类别,按照由低到高的原则,划分不同的等级服务。每个服务等级再划分若干个服务项目,各个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之和组成整个服务收费标准(等级收费指导价标准见附件)。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商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时,可以结合小区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自主选择和组合,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物业公共服务等级,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对原已实行物业管理但未实施等级服务收费的物业,要逐步实施等级服务收费。

第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由市房产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为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具体执行标准可根据物业服务规模、特点和实际情况在基准价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计价单位为建筑面积:元/月·平方米。

第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或招标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房屋预售二十个工作日之前,根据物业特点、服务要求、服务项目,拟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委托管理合同、公建配套文件和公共服务费用测算等有关资料。
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参照市场同类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在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招投标。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房屋预售十个工作日内之前,持物业服务合同等备案文本,将中标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附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报备报审情况登记表)。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物业服务招投标过程及之后价格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中,与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的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应在确定的协议价格或中标价格范围内。同时应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月期间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月期间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前期物业交付使用满一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和执行情况报送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对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未按规定执行的,将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使用人)或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用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公共服务费用构成因素为: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及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合理利润;
(十一)法定税费;
(十二)管理费分摊。
其中,合理利润: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最高不超过8%;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物业,由当地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定期公布市场平均价格水平。
第十六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用量进行合理、公开分摊,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此项代收代办费用,也可与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起合并收取,并单独列帐,使用情况应定期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自房屋交付之日(以发票日期为准)次月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对未入住或使用未连续超过一个月份以上的物业、车位,业主应事前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确认后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代收代缴费用、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或车位水电、卫生等管理费。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分期预收物业服务费,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鼓励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停车设施充分、有效、合理利用,物业企业根据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要求委托实施专人车辆停放服务的,其服务收费标准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一致后,于停车服务实施前一周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所收取的车辆停放服务费,属业主共有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建帐,独立核算,所得收益在业主大会成立前,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的代办经营成本后,30%用于物业服务费用,70%用于小区公共部位共用设备设施专项维修养护,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业主大会的决定及合同约定使用。
拆迁商品房小区、改造老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车辆停放服务费,统一由物业服务单位收取使用,主要用于弥补物业服务收费不足和小区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以确保这些小区实施长效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时,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并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业主装修房屋期间,所发生的装修队伍管理、建筑垃圾清运、违规装修行为处置、电梯使用维修等服务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向相关业主或装修单位收取一定的装修管理服务费和保证金、押金,具体收费标准和金额必须在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等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监督举报电话“12358”和物业服务受理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年应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及利用业主公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实施管理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帐,定期公布财务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按双方所签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发生权属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权属转移前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多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已签订住宅物业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阴市物价局、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附件:
江阴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指导价标准

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2月24日印发 共印1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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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7 19: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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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8 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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