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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活动]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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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 13: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下是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过程和法律程序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也就是说,需要半数业主通过并在江阴房管局备案方能成立
 楼主| 发表于 2009-10-1 14: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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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0-1 14: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7号,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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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 16:12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下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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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 16:17 | 显示全部楼层
刚才到小区看了看,已有着急开始装修的了,有钱淫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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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 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各有各的难处,相互理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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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 00:26 | 显示全部楼层
就算这次为了拿钥匙我们被迫交了高额物业费,明年我们大伙商量要物业给个说法,否则集体拒交物业费,你物业公司不可能把我们全体业主告上法庭吧!就算有半数业主继续交了高额物业费,还有半数业主拒交的话物业要告也够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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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 08:4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9楼山令羊羽于2009-10-02 00:26发表的  :
就算这次为了拿钥匙我们被迫交了高额物业费,明年我们大伙商量要物业给个说法,否则集体拒交物业费,你物业公司不可能把我们全体业主告上法庭吧!就算有半数业主继续交了高额物业费,还有半数业主拒交的话物业要告也够呛。
我们还要看它一年中的表现,究竟服务有没有达到它所规定的七星级标准!
来日方丈,望入驻业主擦亮自己的眼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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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 11:49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高人,拿钥匙有期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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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 16:0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1楼莫高红酒于2009-10-02 11:49发表的  :
请问高人,拿钥匙有期限吗?
一个月期限(超过要吃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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