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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类] 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将草坪绿地改建为停车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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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6 0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我是某小区的业主,当初购房时,我特意选择靠近小区草坪绿地处买了一套房屋。现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张贴公告称要将我家楼下的草坪改建为停车场。对此我提出异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告诉我,这个是业主委员会开会研究决定的,且改作停车位可以收取停车费,增加业主的收益。请问: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将草坪绿地改建为停车位吗?

律师解答:
    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你的咨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无权决定将小区公共绿地改建为停车位进行创收。
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业主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经业主大会通过,报相关部门审批过的,为合法行为。

原因分析:
    小区绿地是小区整体环境的一部分,也是许多购房人购房时要考虑的因素之一。生活中,因破坏小区绿地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多。《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因此小区绿地除非开发商在出售时明示为个人外,应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任何人不能随意破坏。
    《物业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任何人不能将小区绿地改作其他用途。因为这牵涉到小区规划建设的部分变更,该变更要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7)项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因此,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权利擅自开会决定将本属于小区的绿地,改作停车位,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以停车位可以增加业主收益为名将草坪绿地改为停车位,侵害了业主利益,业主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1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该决定予以撤销。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深度分析:
    小区绿地的变更除了要经业主大会决议外,还需报相关部门进行批准。《土地管理法》第56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拔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小区绿地是房地产开发时经过规划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破坏。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受侵害业主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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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6 09:42 | 显示全部楼层
转自《无锡物业管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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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6 09:4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是可以的,当然为实际情况考虑,不过改造小区车位的那笔费用谁先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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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6 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经业主大会通过,报相关部门审批过的,为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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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6 10:02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前老小区改造的钱好象是街道出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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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6 10:08 | 显示全部楼层
是长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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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6 10:16 | 显示全部楼层
武装小米牙 发表于 2013-3-6 10:08
是长江吗?

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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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6 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沉舟 发表于 2013-3-6 10:16
黄河

:lol还黄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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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6 10:5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几位回复的幽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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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6 11:53 | 显示全部楼层
老陆同志 发表于 2013-3-6 09:44
我认为是可以的,当然为实际情况考虑,不过改造小区车位的那笔费用谁先垫付?

这不是损害了无车业主与有车位业主的利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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