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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互助] 参考文献: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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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1: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年12月3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2007年12月25日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和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数量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第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义务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数量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经20%以上(含20%)的业主联名提议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推荐产生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筹备组人员一般不得超过15人。筹备组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九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通过直接提名或者采取10%以上的业主联名推荐等方式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条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内容,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时,业主数量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持有其所代表业主的书面委托意见。到会业主代表所拥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要占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且人数要占总人数的过半数。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返回意见的业主所拥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要占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且人数要占总人数的过半数。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会议主要议题、方式、时间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居民委员会可以派人列席会议。

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任期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自愿为业主服务,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辞职获准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必须提前2个月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提出书面辞呈。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补选,但缺额人数达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或者被补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书面公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时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支付,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居民委员会也应当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等事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物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市、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

市、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相对独立封闭、共用设施等相关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的4‰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配套建设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六条 物业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规模较小的物业,经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涉及物业购买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房屋购买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预先约定收费标准。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出售交付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房屋出售交付之日次月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当月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屋购买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室号、面积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资料。

物业建设单位与房屋购买人订立房屋销售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购买人应当享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数质量情况,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并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告知房屋购买人。

物业建设单位向房屋购买人交付房屋时,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一并交付查验。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的数质量情况进行查验,并查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路灯、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与有关单位的移交情况。

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达不到数质量要求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接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的查验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费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和等级制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家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听取业主意见,接受业主的监督,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一)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二)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

(三)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示范文本,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在生效、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保洁;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等的养护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消防和交通等事项的安全防范;

(五)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的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前款内容以外的其他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务项目,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其他服务有自主选择权。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的3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否延续作出决定,并提前2个月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愿延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2个月内组织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仍未完成的,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未满,而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的,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7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完成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预收的有关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普通住宅及商住楼、写字楼、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业主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卫生费、治安费等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经业主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采取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进行年度预决算和对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协助业主委员会进行纠正。
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和物业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制止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停车场所,方可出租、出售。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物业装饰装修,应当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遵守业主公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对物业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已造成物业危害后果或者经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有关装饰装修规定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定期维修养护。
    当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拒绝配合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路灯、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供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使用,不得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场地等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车辆停放应当有序,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利用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场地等停放车辆的,车辆停放场地费的收取标准,由业主大会参照有关规定、考虑占用共用设施给予合理补偿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九条 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或者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益应当分类记账、单独核算,主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经营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经物业管理企业催交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接管不符合要求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权限擅自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五)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单元防盗门、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1996年6月25日颁布的《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除。
 楼主| 发表于 2010-6-29 21:1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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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6-29 21:21 | 显示全部楼层
天津:物管用房不计入公摊面积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www.mohurd.gov.cn 2009年10月28日 
  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物管用房归全体业主共有,不计入公摊面积,物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办法》明确要求,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3‰~4‰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办法》特别指出,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同时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摘自《中国建设报》2009.10.21 周润健


但江苏好像没类似政策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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