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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FS物业互动] 车库属于我们公摊面积之内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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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1 16: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按照法律规定,小区车库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如要出售必须拿出能够证明车库不在小区公摊面积内、产权归江苏海鑫建设的有效文件。如不能证明车库归江苏海鑫建设所有,则车库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开发商无权出售。希望我们的开发商能够证明一下!
发表于 2009-11-21 19:41 | 显示全部楼层
KFS别老躲猫猫啊,无视业主的关切,你没售出的房子谁还相信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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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1 21:3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我今天在一本房产杂志上看到的,所以提出来让大家能够更多的了解我们业主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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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1 22:02 | 显示全部楼层
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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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2 09:34 | 显示全部楼层
DDD [s: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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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2 09:36 | 显示全部楼层
是的,要有证明或类似书面材料,如果有,业主只能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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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2 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蜗牛很仔细哦,关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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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2 21:43 | 显示全部楼层
物权法草案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中,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对此持批评态度的不在少数,其理由在于: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销售活动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十分容易约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包括车库归属的条款,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开发商在约定车库归属于开发商的情况下,声称商品房的售价中不含有车库部分,但实际上已经将车库面积公摊到了区分所有的商品房之中了,购房人支付了车库的价款,却无车库的权利。于此场合,购房人,尤其是消费者作为购房人,很难举证成功地推翻开发商的主张。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不宜规定约定优先,而应另辟蹊径。对此,笔者表示赞同,认为可以借鉴中国台湾的有些做法,将车库分为法定车库、自行增设车库、奖励增设车库等种类;法律设置强制性规范,规定法定车库必须依法确定其归属,不得被约定排除;自行增设车库可以由开发商自行处分;奖励增设车库的处分形式受到一定的限制,大多可以自由处分。后两种类型的车库若未登记在开发商的名下,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对其归属未加约定,建筑工程规划设计亦未明确,应当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原理,将它们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用部分。
 在某一车库纠纷中,某开发商将某小区的车库全部据为己有,出售给他人。其根据之一是:A小区业主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只是地表使用权,而车库所利用的是该块土地的地下空间利用权。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只规定了以地表为客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尚无空间利用权(境外学说称之为“区分地上权”或者“空间权”),因而,系争车库必定是基于以地表为客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建的,该开发商所谓的空间利用权之说缺乏现行法上的根据。
还有,系争车库没有取得单独的销售许可,没有成为独立的交易客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在系争案件中,开发商只取得了一份《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没有独立取得车库的销售许可证,加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没有特别说明车库可以单独销售,因而,只能解释为车库不是一个独立于地上房屋的物,不得单独作为一个交易的客体,不得单独买卖,以车库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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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2 21:4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大家一起学习下哦[s: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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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3 19:0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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