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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互助]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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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6 11: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家一起学习下。
 楼主| 发表于 2010-3-26 11:2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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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26 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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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26 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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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26 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四)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五)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六)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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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26 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就是不知道这几年有何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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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26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2003年有个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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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6 11:57 | 显示全部楼层
还要看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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