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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互助] 侵权责任法获通过 首次立法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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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7 07: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2月27日05:28  中国青年报   本报记者 崔丽 王亦君
  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这部与《物权法》一样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后终于面世。有法学专家评价称,《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是法治社会中一部重要法律,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
  医疗事故、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这些侵权事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据统计,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侵权纠纷等一审案件98万多件,2008年达到103万多件。即将过去的2009年,“人肉搜索”、“楼脆脆”、“河北艾滋女”等新型侵权事件也成为社会关注热点。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少对侵权责任共性问题的规定,现有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为了更好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侵权责任法。
  今天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保护,堪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集大成者,其内容涉及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
  明确学校、幼儿园事故责任区分
  就在20天前,湖南省湘乡市私立学校育才中学发生一起踩踏事故,酿成8名学生遇难、26名学生受伤的惨剧。像这样的校园安全事故近年来屡屡发生,一次次警示人们,必须要建立严格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教师的安全警示教育和师德教育以及提高教师的责任心。
  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社会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规定死亡赔偿金,厘清同命同价涵义
  同样是花季女孩,同时在一场车祸中丧生,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了20多万元赔偿,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却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一半。这个被概括为“同命不同价”的案例,让我国现行死亡赔偿标准屡遭质疑。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专家指出,公众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区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身份,以此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概括为“同命不同价”的说法并不确切,因为人死亡之后,赔偿的不是生命的价格,生命本身无价。
  著名民法学专家王利明分析说,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生命遭受损害之后,所引发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一方面是财产损失,包含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支出,另一方面包括了死者生前的收入和抚养家庭成员的开支。此外,一个人死亡之后,近亲属感到悲痛,所以还有损失,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
  值得关注的是,《侵权责任法》作出规定:因同一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法律彰显
  2007年11月26日,“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教授女儿案”民事赔偿部分终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这是目前我国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今天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表示,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王胜明介绍说,草案审议过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怎么认定,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究竟赔多少,有过很大争论。最终通过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侵害人身权益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侵害财产权,如果侵害了财产权益,就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
  此外,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语,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严重”怎么理解?“一般认为像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诉讼成本很高。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今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也可以根据个案来认定。在国外,也不是任何情况的人身权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有一定条件。”王胜明说。
  医疗损害责任平衡,保护医患双方利益
  今年6月底,发生在福建省南平市的“医闹事件”轰动全国,南平市村民杨俊斌患肾病住院,术后因并发症死亡,家属要求医院赔偿,双方大打出手,致使多人受伤。经当地市政府协调,村民从医院获得赔偿,但医护人员集体去市政府静坐上访。医患纠纷一直为公众所关注,如何平衡医患双方利益,成为《侵权责任法》审议中的一个焦点话题。
  由于现行《民法通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条款,全国各级法院一直都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审理医疗纠纷案。医疗纠纷数量逐年上升,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合理界定医疗损害责任,既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常委会委员提出,法律要让医患相互信任而不是相互防备。
  《侵权责任法》专设一章“医疗损害责任”。王胜明说,起草这一章总的指导思想有3个: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在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有条件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现实中,有患者受到医疗器械的伤害,找医院索赔的时候,有的医院告诉患者,你别找我,你去找有关医疗器械的厂家。王胜明说:“这种做法,不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为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找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赔偿后,如果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疗机构的赔偿相当于垫付,医疗机构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厂家追偿,这个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有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给予积极保护。”
  剑指虚拟网络侵权
  前不久,一则河南郑州警方大规模突击扫黄的帖子在互联网上流传,其中有多张警方现场查处涉黄场所的照片和一段两分多钟长的视频,甚至还有卖淫女的裸体照片。在当今网络盛行的时代,公众合法权利如何保护?网络作为传播媒介该如何监管?
  《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分析说,《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事件采用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个是明知规则,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那根本不需要提示,就要承担责任,比如有人在网上发布别人的裸照,网站经营者明知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就应当及时删除这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
  频频出现的“人肉搜索”事件能否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规范?王胜明表示,“人肉搜索”事件中,只要被搜索者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被侵犯,进行“人肉搜索”者和提供“人肉搜索”的网站就应当承担责任。
  谁建了豆腐渣工程谁要负责
  今年6月27日,上海闵行区“莲花河畔景苑”一幢在建的13层楼整体倒塌,一名作业工人当场死亡。最终死者家属与其所在的装潢公司签署了赔偿协议。
  谈到这起案件的结果,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民法专家梁慧星认为,如果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的条文,则被侵权人追究建筑承包商的赔偿责任,就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建筑承包商存在过错,这就是很难听说建筑承包商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
  王利明认为,这的确是我国城市快速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在侵权法中,这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类型。通常来说,物件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物件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建筑物倒塌事件中,让购房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
  今天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新增了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楼歪歪”这样的直接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报北京12月26日电
发表于 2009-12-27 08:30 | 显示全部楼层
又朝法制进了一小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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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7 08:33 | 显示全部楼层
死了的不如伤的赔得多,这是公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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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2-27 08:3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对法律的东西特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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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7 08:53 | 显示全部楼层
敏感这是好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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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7 09:03 | 显示全部楼层
太过于敏感就不是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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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7 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敏感了是好事,怎么就不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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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7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是不是会行事过于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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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7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讲的是什么,太多了.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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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2-27 10:04 | 显示全部楼层
行事不会小心
敏感是因为我们的权益受损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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