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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故事] 江阴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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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6 13: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阴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和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价局《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经营者在本市境内对市场调节价的新建商品房进行销售活动的价格行为。
本规则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经营者向购房者出售新建商品房的行为。包括价格主管部门暂停核价的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的高档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本规则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暂停政府核价和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房销售价格,由经营者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经营者应加强成本核算,制定反映市场真实需求的合理价格水平,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土地取得费用(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基础设施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财务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政府规费、税金和利润等。经营者应当在上述价格构成的基础上结合房屋的区位、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制定每户具体的销售价格。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全面实行“一价清”制度。凡按规定列入开发建设成本的各类设施、设备费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基金等各项政府规费不得在价外另行收取。
第七条,经营者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购房者收取预售款性质的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24小时前,在商品房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对许可纳入当期销售的所有商品房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并建立商品房销售价格登记台账。明码标价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基本状况,包括每个在售单元的楼层、房号、户型、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销售单价、总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等;
(二)装潢垃圾清运费、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等代收费用标准和依据;
(三)商品房产权转移等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四)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商品房明码标价表(牌),由经营者依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十条,经营者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需调整销售价格的,应当在执行调整价格的24小时之前更新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经营者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与购房者签订认购协议或收取定金,有约定销售价格的,应当按约定的销售价格执行。
第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水、电、气等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加收费用。
第十三条,经营者在商品房销售和产权转移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四)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
(五)在商品房销售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或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六)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七)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十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本规则由江阴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签订售房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之后签定售房合同的一律执行本规则。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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