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筹备组中业主成员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第八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的行为; (四)无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业主资料的行为; (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无犯罪记录。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参与指导,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应当将所代表业主的书面意见呈交业主大会。 第十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更换或者罢免: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且未改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且未改正的; (四)违法出租房屋且未改正的; (五)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犯罪记录的;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递补或者重选。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以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 (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交接手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移交。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全体业主意见;作出决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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